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HM-113-國審抗-8-20241220-1
字號
國審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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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品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2、49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品杰(下稱被告)已坦白所 有事實,反而是共犯許晉逞、謝曈一直讓案情陷入不明,他們將責任都推給被告,共犯謝曈迄今也還不認罪,被告卻要因為他們而多押一次,浪費自己的時間,何況被告也沒有手機、沒有號碼,要如何與任何人串供?被告在看○○這半年以來已悔改很多,家庭也因為被告的關係而負債累累,媽媽因為肺積水開刀,只剩下一個肺,懇請本院能給被告一個從新做人的機會,讓被告交保好好工作並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殺人犯行, 但有證人之供述、共犯之供述、現場照片、現場圖、法醫鑑定報告、現場採驗鑑定資料、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佐證,認被告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雖承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世奇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毆打經過,與其他共犯彼此間之供述顯有相當大之歧異,甚至互相推託,亦核與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內容差異甚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參以證人楊女、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共犯謝曈之暴力威嚇,於日後審理時,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未免證人遭被告、共犯脅迫更改證詞,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命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綜參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之部分陳述,以及共犯 、證人之陳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共犯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參以被告就其犯罪過程、參與情節,均核與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述不一,已徵被告與共犯間彼此有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處,且本案案情仍有晦暗之處及相關事證尚待查明,再衡酌現今雲端科技、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自可輕易透過雲端儲存資料、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檔案傳輸等行為,是若將被告開釋在外,亦難免有串證之可能。況被告僅因陣頭糾紛,即與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先後持用平底鍋毆擊被害人頭部、持美工刀刺被害人胸部、持剪刀刺被害人小腿等情,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母親開刀,家庭需其照顧等情,尚 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