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HM-113-國審聲-1-20250124-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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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至13日辯論終結並宣判,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疑慮,而本案既已經原審就所有犯罪事實情狀、證據予以審酌,第二審法院僅於原審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有影響判決之情形始得撤銷。而被告自始對於犯罪事實坦承,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傳喚之證人亦僅為科刑證據之調查,對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犯罪事實調查之證據均全盤接受,被告聲請上訴之範圍亦僅為量刑之一部上訴,足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實益,被告顯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理由,亦無再予以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18個月,始終保持極為良善之犯後態度 ,不僅坦承面對所有的司法調查,對於自己所為之犯罪亦深深悔悟,於審判中更當庭下跪認錯,祈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告於漫長的羈押期間,終日無不思考如何彌補被害人家屬,其已無法挽回逝去之生命,唯一能做的就是盡自己最大的能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祈求至少能稍稍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本案雖經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3年,刑責非低,且本案又尚未確定,然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對於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案具體個案情節,被告斷無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替代處分,即可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三)被告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亦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代替羈押之處分,被告必會配合按時向該管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 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另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案件審判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嗣經本院判決後,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聲請意旨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無滅證或勾串證人 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乃其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非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況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已侵害生命法益,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   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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