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M-113-抗更一-3-20241125-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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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聖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 指揮書不准受刑人陳聖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聖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有毒品及故意犯罪3犯之情事,而否准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於原執行命令作成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未具體載明何以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可見檢察官以書面所為僅為例示記載,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秩序或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似無直接相關,難認檢察官有令抗告人實質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檢察官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原執行命令逕以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實為與父親陳國謨 間溝通不良之糾紛,經向父親說明解釋澄清誤會後,已與父親和解並清償債務,案件已圓滿解決,故本件縱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抗告人因自身一時不察之違失深感愧疚,悔恨自責不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亦坦然面對自身過錯,未逃避應負之責任,足認抗告人實有誠摯面對司法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又抗告人確實有「家庭」、「經濟、職業」等正當事由,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抗告人亦擔憂倘入監服刑家人面臨之困境,已深自反省,日後行事將更加謹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之裁判主文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該署依據「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所列事項,於第三點共同審查事項欄第⒉點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欄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三 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書記官並於112年11月29日在「得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內,書記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有應不 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同日檢察官即在上開審查表內,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註記如初審表意見,而據以核發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除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執行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惟在此之前,抗告人尚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予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難認其裁量權行使妥適而無瑕疵。 ㈡又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後,於1 12年12月25日分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暫緩、延期執行,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檢察官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不准」,並再次核發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備註欄亦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另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部分,則經該院以管轄錯誤駁回等情,有刑事聲請暫緩、延期執行狀、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再於113年1月21日具狀請求准與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上開之請求僅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待法院裁定」,並未再為其他批示或回覆函文等節,有卷附陳情書暨檢附相關證據、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綜觀上開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程序,檢察官僅係依據先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書面審查結果,即逕以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就抗告人於其陳情狀所載之個人特殊事由等內容予以審酌、指駁,難認檢察官已就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實質審核,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執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既未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亦未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即作成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處分),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原審未見及此,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發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指揮書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