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M-113-抗-29-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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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世凱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再抗告人)吳世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提「聲請狀」內容敘明:「主旨:受罰金執行完畢之受刑人不應裁定累犯處遇。…故懇請貴院從新裁定更發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吳世凱改回初犯處遇,以俾自新,以昭法信」等語,其於狀首案號欄雖誤載為「113年度抗字第429號」,但觀其上開敘明不服之理由及其所記載之案號,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7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論以累犯,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矩字第163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經換發為本案108年執更矩字第1630號之3指揮書),而再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且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本院裁定請求撤銷而為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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