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HM-113-抗-351-20241115-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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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瑛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113 年度執緝字第862號),提起抗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得否為抗告欄之「不得抗告」記載,應更正為 「得再抗告」。又正本於該欄項下應加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得否為抗告欄之「不得抗告」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與原裁定之本旨,顯係為「得再抗告」之誤載。且因得再抗告,故於正本該欄項下應加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等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