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HM-113-抗-353-20241007-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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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雅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雅筑(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7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抗告卷第47頁)。而上開監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113年7月11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