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抗-48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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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杜嘉瑋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前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係抗告人不懂字面的意思,不知求取最高實體利益,現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重新的機會,給予抗告人實體利益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係在抗告人本件各罪宣告刑中刑期及併科罰金最多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上,以及各罪原判決所定各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總合之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5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等云云。然查原裁定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合原為有期徒刑6月,既經原審法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寬減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次定刑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併科罰金之總合8萬5千元,再寬減5千元定為併科罰金8萬元,足認原審法院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況且查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其多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其詐欺及洗錢,不但將自己所持有的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販售予詐騙集團,更積極地蒐集其女友及友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販售予詐騙集團獲利,幫助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的困難,顯已非偶發性犯罪,更顯示其漠視國家法令、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請求重為裁量從輕量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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