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HM-113-抗-506-202410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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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蕭進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蕭進坤(下稱抗告人) 主張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應執行刑期,爰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載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否准抗告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5、8至19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然經原審調取113年度執聲字第670號執行卷後,則確認抗告人實則係就A裁定附表編號2、B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否准。惟不論抗告人係就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5、8至19所示各罪,或係就A裁定附表編號2、B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因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此有卷附A、B裁定各1份(原審卷第11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35至44頁),則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