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抗-52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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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璨輝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璨輝(下稱抗告人) 雖曾分別於民國96、101、104、104、107年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罰金刑及有期徒刑等,然抗告人並非故意觸犯刑章,且與持續酗酒而違法之人迥異,執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是否僅因社會風氣對酒駕劣風之大力掃蕩,進而創制重法,未就抗告人之個案為實體考量,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依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舊法即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抗告人未有於3年內接續犯酒駕之行為,縱有酒駕行為亦未有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或滋生人員之傷害,且抗告人吐氣酒精濃度為0.52mg/l,自應依上開函示斟酌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審酌及此,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抗告人雖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第一次僅提出口頭陳述,並未具體提出書狀敘明原委,原審逕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抗告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已提出有關身心健康、執行顯有困難及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因素,然執行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具體個案為審查,而逕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不得易科罰金標準,責令抗告人須入監服刑始能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成效,實屬率斷而不無足採,縱使執行檢察官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應考量抗告人之年紀、身體狀況及尚有病患需持續接受抗告人調整治療等情事,而准予抗告人易服勞役,取代入監服刑,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3年1月20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6月4日確定移送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指揮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0日9時30分到案,抗告人屆期到場並聲請易科罰金,陳明「我是酒駕第6犯,第5犯是在107年所犯,距今已經超過6年,我目前在名間擔任推拿整復師,月收入約10萬,我在竹山農會貸款70萬、台中銀行竹山分行貸款256萬,每個月都要還9萬元的貸款,我有牙周病,牙齒也一直掉,就算裝了假牙也無法改善,我的太太因為有糖尿病,膝關節不好,也需要負擔她的生活開支」等語,並附具抗告人銀行存摺明細等支付貸款資料、抗告人及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實際開設國術館證明書、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等,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其係酒駕6犯,而不准易科罰金,經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由 該署執行書記官告知抗告人「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 難收〈筆錄誤載為「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 解?」,抗告人答「瞭解」,該書記官再告知「若你對此不 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抗告人答「知道」,但希望給其一個月的時間整理工作及貸款等情(迄今尚未入監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筆錄、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開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等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前於:⑴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6年7月2日至97年7月1日;⑵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51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101年5月7日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⑶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抗告人於本案前確有5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即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有上開二函文可稽。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除無如法律修正有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外,抗告人更係於「113年1月20日」為本案犯行,與前述「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之審查標準無關,且前述「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以前開111年2月23日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抗告人指稱應適用前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有利於抗告人之舊參考標準,顯不可採。  ㈣據上,抗告人本案係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合於 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且受刑人經前案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惕悔改之意,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6次之多,依職權綜合考量,復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其應入監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原審另審酌從抗告人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易刑處分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且說明抗告人所陳其健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均無礙於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之論斷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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