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HM-113-抗-530-202410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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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家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家和抗告意旨略以(以下 併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表」): ㈠謹按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 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之案例: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 罪共計116件;其中恐嚇取財罪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罪共109件,各判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7月;全案累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罪共計38件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罪共 計147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綜上,因為抗告人已經痛定思痛,痛改前非,深刻體會,感 觸良多,入監服刑1年也積極學習一技之長,並於113年6月7日取得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證照,且期間媽媽前來會客也是對抗告人多所鼓勵。為此,懇請法院賜與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給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犯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復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已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內勾選無意見,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頁),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二次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4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㈢再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竊盜罪共2罪,係於112年1月中旬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共5罪,則係於112年1月至5月之短期間內所犯,雖經警多次查獲,仍重複為相同之犯行,而施用毒品犯行,其直接侵害法益固以個人身體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且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亦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而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時間雖在112年1月至5月間連續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2年10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實已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 而請求法院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況且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抗告人徒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3、7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58號(112年執緝字第6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42號(112年執緝字第637號) 編號2、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31號(112年執緝字第6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38號 編號5、6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