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HM-113-抗-533-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美華(下稱抗告人) 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經臺中地檢署以民國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富112執聲他4822字第1129141136號函駁回聲請,然抗告人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原審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判決7年8月(3罪)、7年10月(3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C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合併定刑A案及B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D案),是C案與D案合併接續執行共計25年,而B案與C案所示等罪均屬販賣毒品之態樣,其中B案之確定日期為99年5月20日,而C案附表編號1、6(即本件附表編號4至5)之罪為B案確定日期前所犯,兩者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B、C案合併之後刑期為24年8月以下,自能緩和原定執行刑之嚴苛。原裁定誤認受刑人之主張,以B案為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與C案編號1至5之罪合併,再將C案編號5至11之罪(本院按:查C案僅有8罪,故此處C案編號5至11應為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1之誤繕)合併另定一執行刑,顯有審酌矛盾之違誤,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抗告意旨內容,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抗告人前揭D案部分,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合併A案(1罪)及B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C案部分(8罪),則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25年,有上開相關裁判書、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抗告人所犯C、D案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D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原本之A案,98年4月1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D案附表編號2至3(即原本之B案)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在上開98年4月13日之後所犯即C案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合併定刑。從而C、D二案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又稱B、C二案犯罪性質大致相同,重複性高,若合 併定刑,則可減少刑度至24年8月以下,抗告人不致遭受裁定割裂而喪失定刑利益云云。然查:   ⒈B、C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 期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抗告意旨所指,無視法律關於合併定刑之規定,任意拆取不同之罪合併定刑,從而關於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實無可採。   ⒉又抗告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將D案中之B案獨立抽出與C案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法律內部性界限為24年8月(即B案附表之應執行刑15年8月+C案附表之應執行刑9年),再與A案編號1之宣告刑6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為25年2月,已較C、D二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5年為高,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依抗告意旨所指合併定刑之方法,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是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   ⒊至抗告意旨稱原裁定誤認以B案為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 ,分別將原裁定附表1至5、6至11各自合併定刑,據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然依上揭所述,無論係依抗告意旨或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均與合併定刑之規定尚有未合,欠缺責罰不相當之要件,無從准予重新合併定刑,原裁定依法駁回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經本院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有所誤解其聲明異議之要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原裁定附表(增補版) 編 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 案別 犯罪日期 宣告刑 確定日期 1 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 A案 98年1月15日 有期徒刑 6月 98年4月13日 2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B案 97年3月5日 有期徒刑 15年2月 99年5月20日 3 97年3月15日 有期徒刑 15年2月 99年5月20日 A案與B案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8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即D案,原審卷第49至50頁) 4 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等 C案 98年9月7日 有期徒刑 7年10月 103年6月23日 5 98年9月16日 有期徒刑 7年8月 103年6月23日 6 102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 7年8月 103年6月23日 7 102年9月28日 有期徒刑 7年8月 103年6月23日 8 102年9月29日 有期徒刑 7年10月 103年6月23日 9 102年10月1日 有期徒刑 7年10月 103年6月23日 10 102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 7月 103年6月23日 11 102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 7月 103年6月23日 C案曾經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278等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原審卷第51至62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