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財產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3-抗-534-20250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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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林毓珊 彭志毅 彭雅妮 李文琪 彭志安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假扣押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5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聲請人)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筆錄等證據(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聲請人主張犯罪嫌疑人吳燕明、彭雅惠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主張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億5,240萬元,故將來亦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等人均為彭雅惠之親人,且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固登記為抗告人等人所有,然均係由犯罪嫌疑人吳燕明、彭雅惠支付款項,是認屬犯罪嫌疑人二人所實際支配,而與犯罪所得有關等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屬有據;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該財產總價值約為1億4千餘萬元,未逾聲請人所釋明之不法所得總額,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扣押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抗告人等人所有之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吳燕明、彭雅惠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而原裁定扣押之不動產,非屬彭雅惠與吳燕明名下之財產,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有以下相關證據可憑: ⒈抗告人彭志毅和林毓珊夫妻所有如原裁定附件編號⑴所示之 不動產,是彭志毅和林毓珊共同出資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⒉抗告人彭志安和李文琪所有如附件編號⑷所示之不動產,是 彭志毅和林毓珊共同出資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⒊抗告人彭雅妮,與本案被告彭雅惠所有如附件編號⑶所示之 房地,乃是彭雅妮、彭志毅、彭志安和彭雅惠共同出資購買,並掛名於彭雅妮和彭雅惠名下,該房屋現在由彭雅妮和父母親同住,有113年5月10日不動產合夥契約書可證(依契約內容所示,合夥契約自107年12月31日至房屋轉售過戶日為止,於契約終止時,或合夥事業解散時,純利分成四份,歸給四方)。 ㈡抗告人等人在購屋當時該建案已經開工,需要立即支付簽約 金及開工款,建案價格較高,且抗告人彭雅妮、彭志毅和彭志安都有投資吳燕明的鍋爐生意,因手頭現金尚不足以立即支付款項,而吳燕明的手中有支票,抗告人等人乃透過彭雅惠,商請由吳燕明統一開出日期不等的支票給寶輝公司,之後再由吳燕明、彭雅惠從抗告人等人個人投資鍋爐生意中的匯款本金中扣除購屋款,此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或轉帳紀錄為證。除了上述的頭期款、簽約款各期的款項外,後續仍有房屋總價約3,200萬元至3,800萬元的七成左右房屋貸款,需經過相關嚴謹流程,如簽立本票、銀行對保、辦理過戶與貸款設定、撥款等程序,才能完成交屋,因此上開不動產並非彭雅惠、吳燕明之犯罪所得之物,原裁定認為本案扣押之不動產均是由犯罪嫌疑人吳燕明、彭雅惠支付款項,顯屬率斷。再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吳燕明先代為開票支付款項,金額為房地總價25%,而吳燕明之代墊款,已從抗告人與彭雅惠的Line對話紀錄(提及「關於寶輝期款扣款」),及匯給吳燕明夫婦之上開匯款金額分期還清;且購買系爭房屋頭款後之房貸本息亦均由抗告人等自行支付,此有轉帳紀錄及抗告人等繳納系爭房地本息資料多件可證,是抗告人等確為善意第三人,系爭房地確非被告吳燕明夫婦出資所購,斷非彼等犯罪所得。 ㈢抗告人彭雅妮、彭志毅和彭志安均為本案之被害人,投資高 額資金在彭雅惠和吳燕明的鍋爐事業,原裁定扣押被害人的財產顯屬荒謬,而且扣押的不動產為抗告人實際生活居住的地方,查扣動作會使抗告人等人的生活陷入困頓,有違比例原則。吳燕明以鍋爐工程及外銷出口生意急需用資金為由,向彭志毅等人調取資金,有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彭雅妮、彭志毅和彭志安等人確為本案之被害人。 ㈣彭志毅自105年6月起對彭雅惠和吳燕明經營之鍋爐事業出資 高達3,000萬元,此有轉帳紀錄可證。彭志安對彭雅惠和吳燕明的出資達2,000萬元,亦有其二人之轉帳紀錄為證。彭雅妮亦有不定期匯款給彭雅惠,彭雅妮跟父母共投入投資款800萬元,此有彭雅妮對彭雅惠的轉帳紀錄為證。抗告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均已高於目前已付的房屋貸款。申言之,彭志毅逐年匯款至彭雅惠台新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七年金額合計3,850萬元;彭志安逐年匯款至被告吳燕明台新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七年金額合計3,330萬元;彭雅妮匯至被告彭雅惠台新銀行帳戶款項約匯560萬元,三人於105年至112年合計七年間,逐年交付給被告彭雅惠、吳燕明款項明細,合計為7,740萬元,此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1-1可證,且公訴人已明查抗告人等雖與彭雅惠、吳燕明有親屬關係,但與其他被害人相同,確為彭雅惠、吳燕明所誆,且受有巨額虧損。抗告人等以匯給吳燕明、彭雅惠夫婦之款項,分期支付被告吳燕明代其等開出之房屋支票款,確為實情。 ㈤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為購買本案房地,已將原位於新竹的 房屋出售,以支應預售屋繳款的款項,兼投資吳燕明和彭雅惠之事業,彭志毅因為近年操作股票,約有760多萬元的獲利,彭志安原來是在新竹工作,是公司高階工程師,年薪達200至300萬元,均有支付房貸之能力,但因遭吳燕明和彭雅惠倒帳上千萬,投資款無法取回,還是得持續繳納購屋貸款,生活堪慮,扣押本案房地乃是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原裁定附件一編號⑶所示登記在彭雅妮名下的房地,為彭雅妮、彭志毅、彭志安和彭雅惠共同出資購買,掛名於彭雅妮、彭雅惠名下,彭雅妮的生活因遭倒帳而陷入困頓,原裁定附件一所示3戶房房地是抗告人等人所生活必需,倘予以查扣,實有過苛之情。彭志毅先陸續將股票投資之本利合計823萬元,陸續匯入彭雅惠帳戶内,復出售新竹屋得款912萬元,亦分次匯入彭雅惠帳戶;彭志安亦出售新竹屋,得款後共計匯1,295萬元入吳燕明帳戶,復向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借款計275萬元亦匯入吳燕明帳戶,足證抗告人2人確係受吳燕明夫婦所誆,請求鈞院准予解除扣押。 三、原審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來函補充說明本案 房地扣押之必要性略以: ㈠本案被告吳燕明及彭雅惠等人明知其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銀行相關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借款、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自105年起以經營鍋爐事業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投資款,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迄今吸取高達43億6,837萬5,500元之資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可證,主嫌吳燕明、彭雅惠等人吸金犯行明確。 ㈡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等,經向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訂金及工程款繳費紀錄,發現前述不動產均係由吳燕明及彭雅惠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以個人支票(少數幾次為轉帳匯款)支付予建商款項,此有建商繳款紀錄可證,足見上開房產均係主嫌吳燕明、彭雅惠違法吸金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至為灼然。且抗告人等自承有參與吳燕明等人吸金方案,足見渠等均明知吳燕明及彭雅惠係以鍋爐事業對外違法吸金而取得購買上開房屋之資金,足見抗告人均明知渠等取得上開房屋均係源於吳燕明夫妻違法吸金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依法自屬可以扣押沒收之客體。 ㈢本案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彭雅妮等人均明知吳燕明及彭 雅惠係以鍋爐事業收受投資借款,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引投資人入金,彭志毅等人對於吳燕明夫妻支付顯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等明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具有主觀認識,且意欲獲取高額利息始入金投資,渠等因此獲得豐厚報酬,實質上均屬主嫌吳燕明夫妻自其他投資人榨取之資金,核屬吸金犯罪所得之變形,抗告人等自不能主張以渠等參與吸金方案獲取「顯不相當」收益償付房貸之合法性。有關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所述,其等均有自行支付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訂金及工程款予吳燕明夫妻,查其等均自105年開始入金投資,款項係匯至吳燕明及彭雅惠名下台新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惟據彭志毅等人所提供與彭雅惠Line對話紀錄,發現其等均係以入金單位(每單位35萬元)按月所應獲得之利息(3萬元)來抵扣吳燕明及彭雅惠所支付之訂金及工程款,另彭志毅等人之刑事抗告狀亦載明,其等於購屋時因現金不足,故商請吳燕明先統一開出支票給寶輝建設公司,用以支付訂金及工程款,之後再由吳燕明、彭雅惠自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從個人投資鍋爐生意中扣除購屋款項,是彭志毅等人顯然均明知吳燕明夫妻所給付之利息係非法吸取他人資金之犯罪所得,且其等投資鍋爐所獲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顯不相當,卻仍以沖帳方式由投資所應獲之利息扣抵上開不動產之訂金及工程款,故應認彭志毅等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支付前述不動產之購買墊款,無解其等房屋依法應予扣押之事實。 ㈣本案彭志毅等人雖供稱有以售屋款、投資獲利等償還吳燕明 、彭雅惠先行墊付之訂金及工程款,惟經檢視其等與彭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以投資鍋爐所獲之利息來扣抵前述購屋訂金,且彭雅惠所給予之利息係源自於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係屬吸金犯罪所得,彭志毅等人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主嫌吸金犯罪所得來沖銷所欠之購屋訂金,並非以正常資金還款,自不能改變上開房屋係主嫌吳燕明夫妻犯罪所得之屬性,要屬當然之理。 ㈤另查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之警詢筆錄内容及Line對話紀 錄,僅能得知渠等確係有入金投資鍋爐事業,且持續有領取利息,惟據其等所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無法完整計算實際投資金額及所獲利息,更無法確認所領利息實際上未超過投入本金。況抗告人等相較於其他投資人更得天獨厚,事先無償取得上開房屋登記,嚴格來講,渠等投資吸金事業非但毫無損失,更獲利豐厚,故應否認定為「被害人」實在有待斟酌、查證,故僅能認屬「實際獲利的投資人」。而彭志毅自105年起開始投資,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可按月領取3萬元本金加利息,一年半(即18個月)後共可領取54萬元(換算年息高達36%),自稱總投資金額為1,400餘萬元;彭志安自105年起開始投資,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可按月領取3萬元本金加利息,一年半(即18個月)後共可領取54萬元,自稱總投資金額為2,000餘萬元;彭雅妮自105年起開始投資,投資方案有兩種,其一為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可按月領取4萬5,000元本金加利息,分14個月領取,最末期僅領取所剩餘額,完期後共可領取60萬元(換算年息高達61%);另一方案則與彭志毅及彭志安相同,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可按月領取3萬元本金加利息,一年半(即18個月)後共可領取54萬元,自稱總投資金額為300至400萬元,惟上開3人均表示無法計算正確投資筆數,且均未提供完整匯款紀錄,無從查核其等實際投入之合法資金。 ㈥綜上,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等人為本案鍋爐事業 投資人,惟查其等與彭雅惠Line對話紀錄,均係計算支領鍋爐利息居多,且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訂金等款項亦由鍋爐利息扣除,故其等房產顯係以吳燕明及彭雅惠吸金之犯罪所得而取得之犯罪財產無訛。雖彭志毅等人於交屋後至今係自行繳納部分房貸,但無解上開財產係犯罪所得變形之事實,自不應解除上開房屋之扣押裁定效力,始符合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制度目的。至上開房產拍賣後,抗告人彭志毅等人得請求扣除渠等實際支付貸款數額之權利,自不待言。故為剝奪犯罪者保留犯罪所得,甚至靠房產漲價而圖利,並保全將來審判沒收、追徵執行等相關程序,建請貴院維持原審法院之裁定,以符法制、並彰公義。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五、本院查: 本案被告吳燕明及彭雅惠等人非銀行業,涉嫌未經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105年起以經營鍋爐事業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投資款,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檢察官認其等迄今吸取高達43億6,837萬5,500元之資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可證。原審以抗告人等人雖為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其等購買房地實際上是由吳燕明、彭雅惠支付款項,認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實屬彭雅惠、吳燕明2人所支配,與犯罪所得有關,而裁定准予扣案一節,固非無見。然查: ㈠依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 彭雅妮等人均有投資彭雅惠、吳燕明之鍋爐事業,而列為該案之被害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85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45271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依前述起訴書所載:吳燕明、彭雅惠於107年12月20日,以3, 956萬元向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建案名稱:寶輝CITY PARK)預售屋,並登記於彭雅惠、吳燕明名下,另抗告人彭志毅及其配偶林毓珊、彭雅惠及胞妹彭雅妮、胞弟彭志安及其配偶李文琪名義,於同一日期分別以3,793萬元、3,100萬元及3,218萬元之價格購入同樓層之其他3處住宅,上開4處住宅交屋以前之款項均如附件甲所示由被告吳燕明、彭雅惠支付(吳燕明夫妻分別支付該址8樓之2交屋款項共1,042萬8000元;支付8樓之1交屋款項共998萬9,000元;支付8樓之3交屋款共818萬;支付8樓之5交屋款項共851萬6,000元,支付時間及金額各如附件甲所示)。 ㈢抗告人彭志毅及林毓珊夫婦、彭志安及李文琪夫婦、彭雅妮 均陳稱其等有實際投資彭雅惠、吳燕明之鍋爐事業,且臚列彭志毅、彭志安、彭雅妮等人為投入本金而匯款予彭雅惠之各筆交易紀錄,並各提出對應之匯款文件(本院卷一第65至221頁)。依其等所彙算之情形,彭志毅自105年6月8日至112年5月13日匯款予彭雅惠累計為3,768萬2,500元(本院卷一第113頁 ),彭志安自106年10月10日至112年4月28日匯款予彭雅惠累計為2,515萬3,900元(本院卷一第165頁),彭雅妮自106年7月24日至113年1月27日匯款予彭雅惠累計為799萬5,756元(本院卷一第65頁)。由此視之,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所投入的本金均已高於附件甲所示之交屋款,而彭雅妮所投資之款項雖未高於交屋款,但金額也已接近。原審聲請人雖謂抗告人等人於歷年來所投入資金產生的利息,已透過與附件甲所示交屋款抵扣之方式,取得不合理的高額利息報酬,但此情與同時期其他投資者亦能獲取高額利息的情形無異,是否能認為抗告人等人因為購買本案之房地,即處於比其他投資者更有利的地位,容有疑問。況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另說明其等投資而匯款予吳燕明、彭雅惠的金錢是來自個人的工作、股票投資、出售其他房屋之收益,且提出對應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149至161頁、第217頁、第221、第223至233頁)。從而原審聲請人認為「抗告人等人是以其等投資鍋爐所獲不合理之高額利息,透過沖帳方式扣抵彭雅惠、吳燕明支付的不動產訂金及工程款,如此等同利用犯罪所得取得房地所有權」之立論基礎,即嫌速斷。再者,抗告人等人並稱其等交屋後的貸款債務都是各人按期向銀行繳納,而起訴書或原審聲請人亦未說明彭雅惠、吳燕明曾代為繳納購屋貸款,是認抗告人等人主張其等實際支付房屋價金而取得房地所有權,且居住在其內(提出裝潢證明)、擁有房地支配權一節,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雖登記為 抗告人等人所有,然均是由犯罪嫌疑人吳燕明、彭雅惠支付款項,認屬彭雅惠、吳燕明所實際支配,而與犯罪所得有關」之論述,似與卷證未合(依原審聲請人來函所述,彭雅惠、吳燕明所代墊的範圍僅為「交屋前的各期工程款及交屋款」,未包括交屋後之各期房貸,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名下的房地實際上是由彭雅惠、吳燕明所支配)。至於原審聲請人認為「抗告人彭志毅等人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主嫌吸金犯罪所得來沖銷所欠之購屋訂金,並非以正常資金還款,是本案房地仍屬犯罪所得」之論述,似未慮及抗告人等人提出證據說明所投入之本金已遠高於或接近附件甲所示之代墊金額。倘抗告人所稱本金尚未取回一節屬實,是否能認為抗告人等人以附件甲之各期工程款及交屋款抵扣利息,計算投資關係中債權債務之消長,即屬變相取得彭雅惠、吳燕明的犯罪所得?又若認與犯罪所得有關,其關聯部分是僅限於附件甲所示之代墊款,或及於整棟房屋之全部價值?原審裁定查扣範圍包括抗告人等人所有權之全部範圍,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凡此均有再行調查審認之餘地。抗告人等人所陳抗告意旨,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原審聲請人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