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抗-537-202410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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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瑞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瑞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書第一頁理由(二)之附表①竊盜,7月,②強盜,8年10月,係屬同一審理之案件。原審判決定其2罪應執行刑9年2月無誤。但抗告人因不服該判決,故而對該判決書案號具狀提出上訴,抗告人在上訴書狀裡並未表示只上訴強盜案部分,而放棄竊盜案之上訴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示,上訴得對於一部份為之,未聲明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因此原裁定應以檢察官原聲請是為正確。㈡原審裁定書第二頁理由(三)所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上開竊盜案件並未上訴等節,可見該案確定之日應為:民國110年3月30日,檢察官因而更正原聲請定應執行之附表如上,並無任何違誤。」,然抗告人當時出庭應訊,法官提問竊盜案件是否上訴,抗告人直觀反應是案件皆已定案,是要上訴什麼,因此回答沒有要上訴,而不是說當時上訴時,放棄竊盜部分之上訴權利,這部分應係法官認知抗告人之回語有所誤會。依實務上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責罰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會造成責罰不相當,而得另擇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指出,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尚有不符比例原則之疑慮。為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抗告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㈢綜上所示,抗告人當時並沒放棄竊盜部分之上訴權利,因此竊盜與強盜案件,應係同屬一案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日,亦應同於110年11月25日方屬正確,故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斟酌前揭判例是否為抗告人之適用,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強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最高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開庭訊問時之陳述,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年2月,已屬大幅減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㈢抗告意旨雖稱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當初在該案件審 理中,上訴書狀裡並未表示只上訴強盜案部分,而放棄竊盜案之上訴權利,因此竊盜與強盜案件,應係同屬一案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日,亦應同於110年11月25日方屬正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將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4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證詳加確認之結果,抗告人確有於110年3月30日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竊盜部分」,此有抗告人簽名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已於110年3月30日確定無誤,抗告意旨稱其未放棄竊盜案之上訴,顯有誤解。又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既已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則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1日~25日」、「110年8月20日」,顯然係在110年3月30日確定之日後所犯者,當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況且,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已與抗告人另案所犯於111年5月30日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亦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將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4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亦無理由。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原審裁定前即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彰檢曉執強113執1809字第1139029285號函予以更正聲請範圍,原審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瑞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強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6/15 109/06/15 107/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9/12/14 110/05/13 113/0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3/30 110/11/25 113/03/1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9年2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9年2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3年) 附表:受刑人張瑞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8日至12日 107/10/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02/01 113/0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15 113/03/1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3年)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