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抗-539-2024102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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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9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永吉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受刑人係因為不服臺中地法院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告。而該地方法院裁定之定執行刑宣告刑,來自於「臺中地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兩件判決,罪名都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該罪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酒駕公共危險罪名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故本院就地方法院定執行刑裁定,所為抗告裁定,也是不得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三、本件再抗告人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要求再 抗告到最高法院,此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瑕疵不能補正,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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