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HM-113-抗-54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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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戴晋弘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戴晋弘(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曾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甲裁定所示數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7月22日,犯罪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27日,乙裁定所示數罪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13日,足認乙裁定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數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乙裁定數罪與甲裁定數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7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1420字第1139036221號函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2裁定經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執更矩字第402號、112年度執更矩字第3850號執行指揮書),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6年9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30年上限,對抗告人過苛,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有必要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1組,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各罪與乙裁定之各罪為一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 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甲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甲、乙裁定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10年7月22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而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裁定之各罪自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抗告人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各罪與乙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自於法不合。且查甲、乙裁定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數罪併罰接續執行所導致刑期極長之結果,本即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且制度上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無不當侵害抗告人權益可言,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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