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HM-113-抗-541-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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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坤隆 王靖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李坤隆與王靖雅抗告意旨 略以:  ㈠原裁定逕就其附表所列之物准予沒收,對於沒收物與抗告人 等犯罪行為間何以具密切關連等均未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情:  ⒈原裁定固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 抗告人王靖雅共同支配使用,經抗告人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案,且均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逕准許本案單獨沒收之聲請。  ⒉惟觀諸原裁定理由書內容,除先係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意旨, 臚列沒收相關法條規定,並簡述本案由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其餘理由僅有「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坤隆所有或與被告王靖雅所共同支配使用,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案,且均屬供其等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本件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本案何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適用全然未載,逕准予檢察官單獨沒收之聲請,顯有理由不備、與法未合之情。  ㈡關於原裁定准予沒收附表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已對於抗告人 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危害,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應予撤銷:   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乙台固經抗告人2人坦承於犯 罪過程中使用,然真正供犯罪使用之功能至多僅係用以讀取或儲存檢測儀之相關說明文件,與電腦本身之硬體、電腦內部所使用或儲存之其他軟體、檔案等毫無關聯,且該電腦亦係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所儲存資料除前開文件外,亦存有抗告人之個人隱私資訊及工作重要檔案等,衡諸前開檢測儀之相關說明文件並非與電腦不可分離,則原裁定逕准許就筆記型電腦乙台全部予以沒收,已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危害,顯有過苛之虞。  ㈢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之物,及沒收是否具備預防犯罪之目的等情未審查,顯非適法:  ⒈本案抗告人等係合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而原裁定附表編 號2之入會申請表及編號3之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係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入會申請資料、編號4之天地精華膠囊及編號5之時光精華膠囊則係該組織所販售,並為我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合規產品,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對於本案犯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從而,原裁定遽認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准予沒收,應屬無據。  ⒉又關於附表編號1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編號6之檢 測儀及編號8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空表),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最初係抗告人等為於居家自行進行簡易身體檢測而向第三人購買,並因自身使用體驗良好,始推介身邊親友使用即知,抗告人等購買原意絕非用於本案犯罪,亦對於他人檢測之行為可能違反醫師法規定毫無知悉,現已知錯,日後絕不再犯,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發還上開沒收物。  ㈣綜上所陳,請鈞院鑒核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坤隆、王靖雅因違反醫師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57、30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5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坤隆所有或與被告王靖雅所共同支配使用,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案,且均屬供其等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然該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李坤隆與抗告人王靖雅為夫妻,均明知自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109年9月2日14時許起至110年4月16日17時止,在臺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地區,由抗告人李坤隆以「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經衛生福利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為醫療器材),對就診者進行穴位檢測,檢測體内是否存有鎘、鉛、鋁、砷、銅、抗生素、類固醇等毒素及身體各器官之能量,並由抗告人李坤隆、王靖雅判讀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所檢測出來之數值,再由抗告人李坤隆依據診斷結果向就診者評估身體概況,並以此為基礎開立處方,由抗告人王靖雅依抗告人李坤隆命開立之處方指示就診者服用其等所販售之「天地精華膠囊」、「時光精華膠囊」,藉機據以向就診者,推銷上開膠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57、30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2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57、3058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下稱偵30581卷,第235至238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㈡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抗告人等製作能量醫學新觀念簡報,對外表明天地精華膠囊含人蔘成分,人蔘為植物藥之首,及時光精華膠囊含鹿茸成分,鹿茸為動物藥之首,服用後可以整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下稱偵14057卷,第45至104、248、255頁)來取信於人,並操作「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連接筆記型電腦,對慕名前來之不特定就診者之身體機能進行穴位檢測,並依檢測結果推銷上開膠囊等節,已堪認定。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將抗告人2人所有及使用之「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說明該產品屬性,經該局函覆稱: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節生育;而該署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含其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使用方法)等中、英文資料,據以憑核是否以醫療器材管理。因來函尚無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原廠說明書資料,且未說明該產品偵測鎘、鉛、鋁、砷、銅、抗生素、類固醇等毒素及經絡能量之工作原理,其屬性尚無法判定,倘經調查該產品宣稱可測量穴位電阻高低,以評估身體健康狀態或以微電流原理測量前述體內毒素,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6月27日FDA器字第1119030883號函文1份可參(見偵14057卷第673至674頁)。而抗告人等無論於警詢、偵訊或其等所提出之刑事辯護要旨(續)狀中,均自承抗告人李坤龍先使用PPT簡報向說明會現場民眾說明然後依據EDS2000檢測儀說明書、產品網站及相關研究文獻所載操作系爭檢測儀對說明會現場之民眾進行檢測,該檢測儀是依據人體穴道、經絡的的電流傳導去判斷身體部位的能量高低來檢測人體,並向說明會現場會員就檢測結果進行數據解釋,再依據成世紀傳銷公司所提供保健食品如天地、時光膠囊之產品功效,提供受測者服用建議,而抗告人王靖雅則在現場分享自身服用天地、時光精華膠囊的感受給說明會現場民眾,登記並解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之資料,負責幫現場成員下訂單、寄貨,告知受測者如何服用天地、時光膠囊,或在說明會現場整理秩序等語(見偵14057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7頁、第245至249頁、第253至255頁、第377至380頁),核與證人林月英、詹益喜於警詢、偵訊,證人蔡艾青、許源丞、洪翊玲、黃秉楓、吳淑惠於警詢中,及證人李翊甄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4057卷第179至182頁、第195至199頁、第231至235頁、第307至310頁、第313至316頁、第319至322頁、第325至328頁、第333至336頁),且有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說明會現場蒐證照片、說明會現場PPT簡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14057卷第33至39頁、第45至104頁、第133至155頁、第311頁、第317頁、第323頁、第329至331頁、第337頁);而卷附之上開說明會現場PPT簡報資料中明確說明身體能量失衡,將會造成代謝能力變差、體內毒素累積、細胞無法獲得必要營養,將造成免疫力下降、自癒力下降,將從疾病醞釀之體液期漸漸轉變到產生疾病之細胞期,並介紹成功集團所生產天地時光膠囊為頂級之保健食品,具有獨特營養提供,將造成體內幹細胞自然增生,而有青春美膚、逆齡、逆轉衰老細胞等效果等語;另扣案之EDS2000檢測儀經員警連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並以電腦程式AcuScreen啟動後,其上檢測項目包含(女)膀胱生殖系統、(男)膀胱生殖系統、大腸、小腸、微量元素、心、礦物質等項目,並可進行穴點編輯以及經絡能量測試,亦有檢測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4057卷第157至165頁)。再者,依據抗告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系爭檢測儀相關網站介紹之內容,更明確說明系爭檢測儀之原理係利用人體細胞及所有物質所帶有之能量及相應之頻率,透過穴位經絡檢測,以測試筆收集經絡穴位上之訊號反應,可檢測器官細胞所能持有之能量變化,而得知器官功能和身體健康狀況,並透過輸入細菌、病毒、重金屬和毒素等不同頻率,量度所產生之共振,可找出該器官所存在之微生物和有害物質,其原理是透過穴位輸入微電流,量度輸出之電流變化,從而得知相對器官的功能狀況和患病傾向,再透過穴位輸入細菌、病毒、重金屬、真菌和毒素相應的頻率,如產生共振的就代表體內相對器官系統存在該類微生物和毒素,是利用微電流的原理,可供應電子給體內毒素、氧化劑和自由基,及減低和中和有害微生物和毒素的能量,並刺激穴位、幫助血液循環、帶走毒素、幫助營養吸收和輸送,故其用途可用來檢查身體、治療和保健等語(見偵14057卷第457至476頁)。從而,抗告人等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時、地,基於診斷、治療、緩解或預防人體疾病之目的,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EDS2000生物能量檢測儀連接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對就診者「檢測」「穴位」微電流之行為,實已涉及診察、檢驗數值之判讀,確屬前述之醫療行為,而抗告人等於檢測就診者之上開數值資料後,將其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內,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勸說就診受測者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入會申請表,加入成世紀直銷行列並購買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天地精華膠囊及時光精華膠囊,亦已涉及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緩解或預防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自屬抗告人等涉犯醫師法案件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均為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告人王靖雅所購入而共同支配使用,亦據抗告人李坤隆、王靖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14057卷第12頁、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檢察官自得於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單獨聲請法院就上開供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原裁定逕就附表所列之物准予沒收,對於沒收物與抗告人犯罪行為間何以具密切關連等均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等語;惟本院業已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告人王靖雅所共同支配使用,且詳細論述上開物品確實均作為抗告人等之違反醫師法行為之診斷、檢驗、治療、緩解或預防人體疾病使用,而與抗告人等之犯罪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性,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自難為本院所採。  ㈢至抗告人謂原裁定准予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已 對於抗告人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危害,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惟查,抗告人操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EDS2000生物能量檢測儀,須連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操作,檢測結果係顯示在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提供抗告人及受測者檢視,足見抗告人所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診察檢測行為,前揭生物能量檢測儀及筆記型電腦均屬缺一不可,而抗告人等運用上開檢測儀及電腦,先後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自具刑法上懲儆之重要意義,且此等扣案物並非抗告人等維持生活條件必要之物,故宣告沒收此等扣案物並無過苛之虞;再者,衡酌醫師法第28條之法益保護觀點,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在國家課予醫師義務之貫徹,如果不管制密醫行為,將會造成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侵害,併從經濟學及政治哲學觀點觀之,由於醫病關係有嚴重的資訊不對稱問題,如果國家不加以管制,有心人士容易利用這樣的結構進而欺騙他人而獲取暴利,足見醫師法第28條所保護之法益包含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上法益,均屬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而抗告人並未具備醫師執照,多次以上開生物能量檢測儀及筆記型電腦進行診察行為,並進而向受測人推銷高價之保健食品,其等所違反之上開法益侵害,相較於宣告沒收之筆記型電腦之價值,更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嫌。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沒收筆記型電腦乙台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㈣抗告意旨又謂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物是否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及沒收是否具備預防犯罪之目的等情,未予審查,顯非適法云云。然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示之物,均係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告人王靖雅所購入而共同支配使用,亦均為本件以「能量醫學」為名目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已如前所詳述(見理由欄四㈡之說明)。縱抗告人等最初係為居家自行進行簡易身體檢測而向第三人購買,始推予身邊至親友人使用,購買之原因初始並非用於犯案,惟抗告人等確實已使用扣案所示之物進行違反醫師法之診察、治療、緩解或預防疾病等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尚難僅因最初購入並非為使用作為違法使用而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抗告意旨再執前詞請求發還,亦難認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等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證物照片卷內位置 1 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 1本 偵30581卷第215頁、第129至139、149頁 2 入會申請表 1本 偵30581卷第215頁 3 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 1本 偵30581卷第216頁 4 天地精華膠囊 13盒 偵30581卷第216頁 5 時光精華膠囊 4盒 偵30581卷第218頁 6 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 1臺 偵30581卷第218頁、第171頁 7 筆記型電腦 1臺 偵30581卷第217頁 8 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空表) 1張 偵30581卷第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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