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抗-543-202410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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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盧建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建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和普通竊盜罪,行為態樣、犯罪手段相似,且抗告人亦於各罪審判前竭盡所能彌補各案件中之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害,並表示抱歉之心,惟礙於無法在第一時間償還各罪所生之犯罪所得,盼藉由司法從抗告人在監勞作所得中扣除,以協助將公平正義歸還給各被害人;抗告人於不同時間觸犯各罪,經不同檢察官及法院分別起訴、審判,致其因有多罪、數審判而徒增刑期,請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產生之苦痛程度隨刑度而遞增,影響其復歸社會之可能;又法院科刑時應注意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抗告人係因父親身患重病,始鋌而走險,於短時間內觸犯竊盜數罪,實屬不該,如今入獄服刑、父親健康狀況亦每況愈下,請念在抗告人之孝心及竭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4、6至9之刑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聲請範圍);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其中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1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3年9月)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 和普通竊盜罪,行為態樣、犯罪手段相似等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部分。惟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除原裁定附表編號5、6外,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普通竊盜罪(共5罪)、加重竊盜罪(共2罪),犯罪時間係於111年4月28日至112年1月4日間,其中編號8之罪更係於編號1之罪判決後為之,顯見並非偶發性犯罪,並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竊盜相關犯行,行為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與罪質迥異之其餘2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併刑罰後,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之效果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則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前揭主張之抗告意旨業已為審究,且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經核原裁定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抗告人稱,其於不同時間觸犯各罪,經不同檢察官及法院分 別起訴、審判,致其因有多罪、數審判而徒增刑期之部分: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欲一併或分別起訴為其職權行使,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亦僅能依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審判,且此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適法與否無涉,抗告人徒執己意遽認因各罪遭分別起訴審理,致其獲有更多刑期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㈤、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各罪審判前已竭盡所能彌補各被害人所 受損害,並表示抱歉之心,法院科刑時應注意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其父親健康狀況之家庭因素等部分:此部分本屬法院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與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固屬無涉,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抗告人所主張事項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復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另抗告人所述盼藉由司法以其在監勞作將犯罪所得償還給各被害人乙節,此涉及前揭各原審法院確定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尚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 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已將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其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審裁定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