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抗-54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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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泉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泉裕(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 收受本案起訴書,不知起訴書之事實範圍及具體內容,卻於民國113年8月1日法院審理程序時,遭承審法官李宜璇(下稱承審法官)藉勢對被告要脅,咄咄恫嚇「我一定會追究責任」等語,強逼被告認罪,罔顧無罪推定原則,令被告無所適從。本案承審法官違反被告訴訟上之緘默權及調查有利證據等程序保障,先入為主要求被告認罪,其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之情,被告請求本案承審法官應迴避,以利公平法院之有效落實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經本院依原審法院檢送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全卷核閱結果,上開案件先後於113年5月23日、同年6月27日、8月1日、8月14日進行四次準備程序,而被告僅於113年8月1日庭期到庭,該日被告並有委任辯護人林俊佑律師在庭為其辯護,就系爭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為實質否認涉有銀行法、詐欺等犯行之無罪答辯等情,均有相關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辯護權已受合法程序保障無疑。本案承審法官並未有被告所述,藉勢要脅強逼被告認罪之舉,難謂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㈡被告抗告意旨所指稱承審法官開庭時表示「我一定會追究責 任」等語,係威脅令被告無所適從。惟法官依職權本應就卷內證據認事用法、依法審判,並認定責任歸屬。且法官如何問案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本案被告已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難認承審法官就此有何損害被告之權益。承審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被告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未達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所執各項,無非係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承審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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