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抗-55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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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尤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尤永祥(下稱抗告人) 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經彰化地檢署以民國113年6月26日彰檢曉執戊113執聲他903字第1139031531號函駁回聲請,然抗告人所犯如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下稱A裁定,已合併定刑9年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5月13日(已執行完畢),然本院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造成抗告人受刑權益受有損害;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曾以111年聲字第1117號定應執行之裁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5,下稱B裁定,曾合併定刑6年確定),抗告人前之聲明異議狀擬在此聲明更正,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B裁定附表編號4(本院按: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1之誤載)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等罪合併定刑,因前揭3罪之犯罪日期可知有接續關係而應屬接續犯,符合刑法合併定刑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刑明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此懇請法院准許重新裁定,再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他之罪合併較為適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抗告意旨內容,係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抗告人因犯前揭A裁定所示等罪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B裁定則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應接續執行共計15年,此有上開裁定、彰化地檢署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9年5月1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在上開109年5月13日之後所犯之其餘B裁定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原審法院另為B裁定之合併定刑。從而A、B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又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屬接續犯之性質,若不合 併定刑,抗告人可能遭受裁定割裂定刑利益而有責罰不相當云云。然查:   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 期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抗告意旨所指,遽然認定何罪同為接續犯性質,恣意拆解後再為聲請定刑之裁定,從而關於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實無可採。   ⒉又抗告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為15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3之曾定應執行刑8年6月+B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5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7月+B裁定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7月=15年4月),合計刑期上限為15年4月,已較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5年為高,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兩者比較下並無懸殊,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不論係依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或係依抗告意旨所指罪刑之組合方式,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佐以抗告意旨所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意旨乃係撤銷原審准許重新定刑之見解,與本件情形不相符合,是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6日 109年1月13日之前1~2年至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1、45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3月31日 111年3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3日 111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已執畢 編號2至3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A裁定) 編號 4 5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2日前半年至1年之不詳時間至109年7月22日 111年2月25日下午7時19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6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5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B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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