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抗-55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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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7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丁昶興(下稱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在案,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其同居人丁友菘代為收受(送達證書上註記為「父代」),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抗告人之戶籍確係設於上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且抗告人斯時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另同時將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陳明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13年1月24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考,並以最先送達抗告人住所之日即113年1月22日翌日起算上訴之法定期間。另抗告人之住所地係雲林縣○○鎮,與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彰化縣○○市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依原審法院在途期間2日,再加其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在途期間2日,共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最先送達原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算20日,加計4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2月15日(該日為星期四,且非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本次係於113年5月21日(原審法院113年5月22日收狀)具狀聲明上訴(先前曾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可憑,顯然抗告人本次提出上訴業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久未居住於雲林戶籍地而非抗告 人住所,本案應以送達抗告人實際居所日起算上訴期間,故抗告人第一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訴應屬合法,原審認定抗告人上訴業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應有違誤,並提出111年9月送達抗告人○○區○○街地址之郵務送達通知書、111年10月抗告人○○區○○街地址水費帳單、112年至113年抗告人○○區○○街地址租約、113年至114年抗告人○○區○○街地址租約、抗告人在○○區「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原審誤以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之裁定,僅為程序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原上訴並不因而失效,依法仍應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應為合法上訴,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實務見解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如蒙所請,無任感禱等語。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審判決書正本雖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其父丁友菘代為收受,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3頁);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其「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依其文意,前者應是指戶籍地(經核該處確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後者則是指居所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2頁)。而稽之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水費帳單、租約、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斯時是否實際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地,並非無疑。又抗告人經本院電詢其實際住居情形,則陳稱:「當時於原審庭訊中所留地址是房東的地址,可以供抗告人收信之用,其實際上是承租房東於萬華之另間房屋」、「目前抗告人已搬回臺中市○○區○○○街00號,之後訴訟文書送達地址是該地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是以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4日將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向原審法院陳明可供收信使用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所屬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依法加計10日即自113年2月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並主張應從是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自屬有據。從而抗告人第一次於113年2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時,應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未察,並以抗告人上開判決書正本業已於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雲林縣○○鎮住所,抗告人於113年2月23日始提起抗告,即已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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