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抗-556-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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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紹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紹薰(下稱抗告人)請求 給予緩刑處置,莫因抗告人無心之過失影響未來生計、波及單親兒求學期之教養職責。抗告人與告訴人王正宇(抗告人於書狀上誤載為王振宇,應更正之)之車禍事故,因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抗告人難以承擔,而拖延至今未和解,實非抗告人所願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抗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而為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受刑人分別受宣告且已確定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並非重啟事實審法院就個別案件之罪責、科刑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法院無從逾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限,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一罪或數罪逕為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希冀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抗告程序予以宣告緩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羅紹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0.20 111.10.2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42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65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16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3.05.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16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確定日期 113.01.10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76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9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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