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抗-558-202410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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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吳承軒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承軒(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檢察官執行程序,並未向受刑人(即抗告人)詢問其個人是否有特殊狀況或事由,即逕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庛,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況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前,疑未就前曾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實行之相關事項詢問承辦之觀護人,以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是否已為請價等情,嗣逕以系爭命令泛稱「有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難收矯正之效…」等,實難認已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查抗告人固曾因不慎提供人頭帳戶而罹於刑章,然其於審理程序中積極與告訴就和解達成共識,現亦努力工作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中,顯示其有相當之自我警惕能力,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不知悔改惡意再犯之情狀,是無從認定其有何「難收矯正之幸或難以維持法秩續」等情。更遑論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現每月穩定收入3萬元,日常除其雙親需至公館診所復健,且母親甫經二次開刀,需定期載送母親回醫院診治外,尚需負責扶養照護高齡82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組母,其亦育有三名年紀尚小之子女,其中年僅5歲幼女因發展緩慢,故抗告人每星期二、三早上皆需載送子女至診所進行語言治療,是抗告人陡遭發監執行,家中將頓失經濟依靠,年邁長輩及年幼子女之照護亦因其他家屬猝不及防無從應變而受影響,亦徵本案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指揮應非妥適,請撤銷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所為指揮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復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明定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聲明人於113年4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業已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經檢察官審酌後核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首次就本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復行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執行切結書」等文件,因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表示其已瞭解易服社會勞動每週至少應執行24小時,每月96小時(以四週合計),未達相關時數及違反相關規定時,願接受被撤案之處置。未能依規定出勤履行勞務者,事假須於3天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並由機構督導核准,事後需於當周或隔周擇日到場履行未完成之時數。病假或緊急事件須於當天開始工作30分鐘前通知機構督導及佐理員,並獲得同意方可生效,事後應補填請假卡,且須附上就醫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未經核准而未到者,或未到場補班者,視同無故未履行,將給予書面告誡一次,告誡三次即可構成撤銷要件及「倘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節,且願自負法律責任等語,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對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未能遵期到場履行勞務,應依規定請假,否則即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經告誡三次即會遭受撤銷易刑處分等情應有所知悉。詎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7月16日終止易服社會勞動時,僅完成11小時之社會勞動,顯不符合上開約定每週至少應執行24小時,每月96小時之規定,且期間未能到場履行勞務,亦未依規定請假、補班,足徵抗告人確有無故未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又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抗告人因多次無故未依指定到場履行社會勞動,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13年5月17日及113年6月4日以苗檢熙護智字第1130012484、1130014212號函發函告誡,並於113年6月6日電訪督促抗告人前往機構履行勞務,並告知再未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將發函告誡第3次並建議撤銷本案,屆時即入監執行,詎抗告人僅於113年6月11、17日及113年7月1日前往機構履行勞務,仍有多次無故未到場履行勞務,檢察官再於113年7月3日以苗檢熙護智字第1130017041號函發函告誡,有上開函文、觀護輔導紀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因認抗告人過往數次告誡均無成效,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遂准予觀護人報告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56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誤。㈡嗣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到案後稱: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有聲請過易服社會勞動,但我沒有履行完畢,因為工作上及家裡因素而無法完成,但我現在工作部分已經處理好了,我會認真履行等語,經 書記官記明筆錄呈請檢察官審閱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曾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重大而經撤銷,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九)點第3點規定,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轎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23日以苗檢熙戊113執再205字第1130022256號函覆抗告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20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經核所為裁量俱與卷證相符,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細核其抗告理由大抵與 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既已審酌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即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抗告意旨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再另犯他案,而謂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自無可採。又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由上開本案執行程序觀之, 顯示抗告人到案執行後,已當庭向書記官提出請求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及理由,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以書函將駁回聲請之具體理由告知抗告人使其知悉,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處。至於抗告人另以其乃家中經濟唯一來源,倘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及家中長輩及年幼子女將頓失所依等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抗告人上開個人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