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HM-113-抗-559-202410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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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汪立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汪立仁(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此有定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函詢抗告人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已較上開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復再減去有期徒刑1月,而給予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汪立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18日起至 109年4月2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63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0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6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