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抗-561-202410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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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盤查我的原因是以我有做出左顧右盼, 反覆操作ATM的行為,但我並沒有這2項行為,警方為了業績污衊我,未經我的同意偷看密碼搶奪手機直接翻拍,警方違法逮捕、違法搜索。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開延押庭後我沒有收到法官開的押票,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上開證據都不能作為我案件的證據,這份起訴書沒有法定能力,113年9月20日法院開庭已超過5日前即9月18日的規定時間,所以113年9月20日延長羈押庭也沒有法定效力,請還我清白,宣告羈押無效等語。我已與臺籍配偶結婚相當時日,與配偶家眷、公公婆婆感情緊密,斷無任意棄丈夫及家人不顧,且我在親戚開設之公司擔任文書及行政人員,將來必定有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推論我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可能並不妥適,應斟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海棠(下稱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其本件犯行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內所附各項證據可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自陳109年來台自今,曾返回其福建家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經查獲時,身上有8張提款卡,且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7600元,可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影卷無誤,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審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家庭關係及將來必定有正常工作,泛稱其無逃亡或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非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原審已釋明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非無影響,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實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本案係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見被告著鴨舌帽、口罩在便利 商店內左顧右盼,反覆操作ATM機臺提領現金而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現金27萬7600元及8張金融卡、2支手機,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金融卡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呈報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當時有上開可疑行為,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認為被告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經盤查及同意搜索,復查扣鉅額不明款項、多張來源不明之金融卡,足認員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屬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逮捕,自不得謂違法逮捕。抗告意旨爭執警方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乃不服搜索扣押處分之準抗告或本案將來審判中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衡情自非原審受理本案接押人犯時所應審認之法定要件。再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延長羈押係以裁定延長之,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依法向原審聲請延長羈押,經原審於113年7月15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被告延長羈押2月,於法有據,被告爭執偵查中延押未收到法官開的押票云云,顯有誤解。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0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官進行接押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並非偵查中檢察官聲請之延長羈押,自無抗告意旨所稱應於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時間問題,被告爭執原審於113年9月20日接押訊問逾5日前之規定時間云云,顯將原審受理本案接押人犯之訊問庭,誤以為偵查中檢察官聲請之延長羈押,亦屬誤解,俱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 ,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羈押被告,即屬有據,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