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M-113-抗-56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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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聖建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聖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864號(下稱A裁定)、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61號(下稱B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下稱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及抗告人嗣後為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下稱D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等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上開案件皆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要件,原裁定卻未說明何以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中檢永新112年執聲他865字第1129034654號函以抗告人前於定刑調查表勾選不合併定刑為由,否准抗告人就A、B、C裁定、D判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發四份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但刑法規定最後一案判決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而非以調查表為依據否准合併定刑,檢察官之否准顯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衝突。  ㈢抗告人所犯各罪中,附表B編號6中最先犯罪日期民國「108年 4月29日」,應以該罪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9日」為基準日,即抗告人A、B、C裁定、D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108年4月29日」至「109年7月29日」之間,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為此提出抗告。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中檢介新112執聲他2901字第1129096033號函(下稱甲函,見本院抗1152卷第129頁)否准後,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甲函之函文字號聲明不服,顯係針對甲函之執行指揮為本件之聲明異議,先予敘明。然甲函為檢察官就抗告人聲請A、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C裁定、D判決部分,自非屬檢察官否准與否之範圍,故原裁定以檢察官甲函未就C裁定、D判決為否准之執行指揮,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並無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無庸說明A、B、C裁定、D判決各罪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抗告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四、依前說明,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係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是以:  ㈠附表A所示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9年6月9日、附表B所 示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9年2月26日,A、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B裁定各罪合併重新定刑,然A、B裁定各罪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且各定有期徒刑8年1月、5年10月,接續執行13年11月,未逾30年,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無從重新定刑,原裁定理由四、㈡㈢已詳為說明。  ㈡又所謂最先「判決確定日」,與犯罪日期是否最先無涉,抗 告意旨以各罪最先犯罪日期(108年4月29日)之判決確定日(109年7月29日)為基準日,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另合併觀察A、B裁定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B裁定編號1之109年2月26日,則A裁定編號1至5部分犯罪日期在基準判決確定日109年2月26日之後,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故A、B裁定各罪無從合併定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甲函否准A、B裁定各罪重新合併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五、抗告人另舉之臺中地檢署中檢永新112年執聲他865字第1129 034654號函,非原聲明異議之對象,本院無從據以審酌,抗告人若認檢察官該函文之執行指揮不當,宜另行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為妥。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誤解定刑規定意涵,任憑己 意,擇定定刑基準日,請求合併重新定刑;或置原裁定就C裁定、D判決不在甲函否准範圍之說明於不顧;或以非本案聲明異議範圍、對象之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內容之節錄(經統一格式) 編號 判決案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判決確定日 1 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003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3罪) 109/3/24(3次) 109/6/9 2 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15、432、486號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108/12/17 108/12/15 109/3/18 108/12/23 109/8/13 3 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64、421號(原裁定附表應予更正) 竊盜 有期徒刑9月(3罪) 有期徒刑8月(6罪) 有期徒刑7月 108/11/4 108/11/5 108/11/28 108/12/23 109/3/15(2次) 109/3/17 109/3/18 109/3/19 109/3/20 109/9/28 4 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404號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9/3/25 109/12/14 5 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760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3/17 109/12/21 宣告刑總和:12年6月(150月) 附表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即B裁定附 表內容之節錄(經統一格式) 編號 判決案號 罪名 宣告刑以及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犯罪日期 判決確定日 1 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58號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108/8/27 108/8/28 109/2/26 2 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954號 竊盜 有期徒刑8月(3罪) 有期徒刑7月(3罪) 108/8/28 108/9/5(2次) 108/9/10 108/9/17 108/9/23 109/5/4 3 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016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8/9/8 109/5/5 4 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8/12/10 109/5/21 5 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8/8/24 109/6/30 6 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4罪) 108/4/29 108/5/20 108/5/27 108/6/10 109/7/29 7 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8/12/2 110/4/6 宣告刑總和:9年9月(11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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