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抗-56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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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柏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刑 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邱柏澄(下稱抗告人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惟該案抗告人不服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原裁定就此有所誤認。雖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條項但書亦明載:「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抗告人因家庭及身體狀況等因素不適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及相關資料提出於原審在卷,且抗告人有意參加戒癮治療並完成治療,而抗告人另案仍在上訴中,依實務辦案時程,該案甫移審至二審,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且該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離該案判決確定尚有一段時程,應無礙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存在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A01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與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90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後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案抗告人於113年1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於法自屬有據,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聲請書雖無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原審經向檢察官函詢關於本件裁量聲請觀察、勒戒之考量因素具體情形,經檢察官覆以:本案被告邱柏澄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16、1488號提起公訴,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現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偵辦中,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為緩起訴處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撤銷事由等旨,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函附卷可參,足見檢察官業已斟酌全案事證,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處遇,故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准許改為戒癮治療云云,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原裁定就此部分誤認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具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見原裁定第3頁第9至11行),然抗告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縱原裁定就此部分有所誤認,於結果尚無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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