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抗-565-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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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鵬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鵬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已有明確表示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待受刑人全部案件審理完畢後,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4、6至10所示之部分為得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5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卷宗),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7月30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陳述意見表,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於113年7月5日雖勾選無意見之欄位,然於113年7月9日另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因受刑人賴鵬羽尚有案件在貴院審理中,請鈞長於案件全數審理完再行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上開陳述意見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12號卷第69頁、第71頁),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即有探究之必要。本院遂於113年10月30日以遠距訊問方式,確認抗告人上開刑事陳述狀之真意,係撤回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依前揭說明,於原審法院裁判生效前,抗告人既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尊重其選擇權利,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實有未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抗告人撤回請求之表示,在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生效前,自應許抗告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⑶有期徒刑1年10月(共4罪) ⑷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⑴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0年12月17日 ⑵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2日 110年12月14日 111年4月19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1、782號(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3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1萬5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4月19日(2次) ⑵111年4月22日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9日 (7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1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5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2次) 111年4月8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