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抗-566-202410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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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𤋮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𤋮文(下稱抗告人)投 宿於汽車旅館時,遭員警無端闖入,員警是在欠缺令狀之情形下違法搜索,扣案毒品並無證據能力,偵查程序有瑕疵,本案應為不起訴或不受理。因此本案審理期間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的2筆保證金應予發還,原審裁定駁回乃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於發回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繳納現金後業已將抗告人釋放;嗣該案起訴後,因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經傳喚、拘提未到,且又未在監押,顯已逃匿,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此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抗告人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下稱3042號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319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電子卷全卷核閱無訛。而上述裁定之送達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除為抗告人於偵查中自陳之住所外,亦為其於111年6月8日緝獲時所自述之居所(筆錄上雖記載「○○路○段000巷0號」,惟查並無「○○路」之存在,應是「○○路」之誤繕,併予指明),可見抗告人在其遭通緝之逃匿時期並未變更地址,不因於此期間其戶籍遭遷出至戶政事務所而異。又查上述沒入5萬元保證金裁定已於111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址,依規定自寄存之日加計10天即生送達之效力,故於111年5月9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被告既於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於111年6月8日經警緝獲到案,則上述沒入5萬元保證金之裁定效力仍不受影響,而無從發還保證金。 ㈡再查:抗告人於111年6月8日為警緝獲到案後,再經原審法院諭知以1萬元具保,並當庭諭知抗告人下次準備程序之庭訊日期,並於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惟抗告人在準備程序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顯見再度逃匿,原審法院遂於111年8月1日裁定沒入上述1萬元保證金,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暨其附件、刑事抗告人保證書、原審法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原審法院中院平刑雲111訴319字第1110068719號函、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319號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15頁、第217頁)等在卷可證。該裁定於111年8月5日寄存於被告自陳之上述居所,自寄存之日加計10天後,於111年8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則原審法院沒入1萬元之保證金裁定既已生效,即無從發還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足認其有 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上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抗告人嗣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即無從予以發還,原裁定因而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乃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實體認定有無違法不當,此與保證金沒入之程序要件無關,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