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抗-56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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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耀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耀中(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上開1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抗告人經通知其於函文送達後5日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受函文後,迄至裁定前未回覆,又抗告人所犯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113年4月23日入臺南監獄服刑, 服刑期間公文皆寄往抗告人入監前所居住地址,故並未收到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公文。因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應等其他案件判決後,再由抗告人向法院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此,特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全卷;本院卷第19至40頁)可稽。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9年11月(即1年3月+1年2月【16罪】)以下之範圍內,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抗告人獲得17年4月【19年11月-2年7月=17年4月】之減刑利益,並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抗告人予以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見113聲1148卷第23頁),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於113年4月23日入臺南監獄服刑,服刑期間 公文皆寄往抗告人入監前所居住地址,故並未收到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公文乙節,然原審早於113年4月17日以函文並檢附檢察官定刑聲請書及附表影本1份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址,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按,抗告人誤認係在其入監後才送達其入監前之居住地址一節,即有誤會,而抗告人未依原審通知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迄至原審113年7月4日前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原審確實已盡保障其陳述意見權之照料義務。至於抗告人再陳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待其等判決後,再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其他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未臻明確,本不得併為聲請,且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非原裁定所得列入審查。況抗告人所犯餘罪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情形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對抗告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待上開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共16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5.01 112.05.04至   112.05.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7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76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判決 日期 112.12.28 112.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1.30 113.01.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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