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抗-56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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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張秉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秉家(下稱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查並無經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該確定裁定等情形。是本件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之確定裁定所宣示之有期徒刑,並無違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經本院細譯抗告理由,並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1245、1373號執行卷宗。其中,上開第1245號執行卷宗所附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略以抗告人所受刑期是沈重的23年2月,顯然無法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故確有重新予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第1373號執行卷宗所附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亦略以因犯毒品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檢察官則敘明:101年聲字第2766號已裁定確定,如抗告人對定刑之裁定有異議,請委任律師提起非常上訴撤銷該裁定,此各有該聲明異議意旨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1245、1373字第1139038081號函(稿)附卷可稽。據上說明,可知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受否准之處分,當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救濟。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尚非適法等情,經核容有可議之瑕疵。  ㈢又系爭原審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13所處之刑,曾經原審以100年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14至21所處之刑,曾經原審以100年訴字第139、3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定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3年6月)。抗告人爭執前開定應執行裁定僅減輕有期徒刑4月,不合比例原則等情,然上揭應執行刑裁定,已告確定,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自無許抗告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另為重定,或重新再行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㈣再者,抗告人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為23年2月,並未逾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尚難遽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等情,實難以抗告人主觀意見,即認重新定應執行刑必有利於抗告人,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執行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而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尚非適法等情,固有瑕疵,然並不影響本案檢察官否准處分之結果,故不構成撤銷原裁定之重大原因,由本院於裁定理由中逕予補充、敘明即可。抗告人猶執前開個人主觀意見等陳詞指摘,或以他案裁量情形等援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㈥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中,另請求將其施用毒品部分 撤銷,改裁定觀察、勒戒等情。經核原裁定理由雖未論及,然上開聲請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關,尚不影響原裁定合法、妥適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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