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M-113-抗-57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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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雖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黃騰緯(下稱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吳水源收受,且當時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認抗告人逾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然臺中地院將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書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而黃水源(原審裁定誤繕為吳水源)非居住於抗告人戶籍地,非抗告人之同居人,黃水源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與抗告人之戶籍地並不相同,是前揭判決送達給黃水源收受並不生送達效力。㈡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實際居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可稽,故抗告人並未收受判決書,並於113年6月11日入所執行勒戒,直至113年7月19日出所始知原判決,而上訴期間之起算依實務見解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即抗告人出所知判決時之113年7月19日起算,故抗告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仍屬合法上訴期間,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㈢綜上,原審裁定不僅誤繕收受判決人之姓名,亦非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顯有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 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按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送達刑事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水源(原審裁定誤繕為吳水源)收受,且當時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20日;另抗告人住所為高雄市小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合計為7日,故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30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8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是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3日按抗告人於原審庭期陳述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號送達,依送達證書上勾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並蓋有「黃水源」印文、記載「叔公」,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原審筆錄(原審卷第35頁)、法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77頁)。惟依卷附戶口名籍記載(本院卷第23頁),黃水源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且自80年3月27日即設籍於此,於113年5、6月間均居住在此,此處為黃水源私人財產,而高雄市○○區○○路00號則為家族尚未分割之舊磚造建物,兩者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1月4日函檢附之交辦單、建物照片(本院卷第55、57、59頁)可佐,是抗告人主張黃水源不是居住在抗告人戶籍地,不是抗告人之同居人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雖由黃水源代為收受,惟此送達是否已屬合法送達於被告,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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