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M-113-抗-573-202410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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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一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113 年度執字第8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 抗告人)有何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僅述明抗告人所示各罪未違反外部、內部界限,顯見原裁定並未就刑法規定之量刑事由做出察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本案抗告人之罪責實顯過重,若科以原裁定之刑顯無復歸社會之機會,請撤銷原裁定,考量刑罰矯正再社會化之效果,給予抗告人酌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刑法授權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簡單的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暨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體察法律規範目的,兼衡罪責相當及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者,法院之定刑裁定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係為利於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然其理由說明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後,僅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參酌被告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未具體說明如何酌定其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原因,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適法與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應由本院自為裁定。㈢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向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不逾30年之範圍內,並考量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並分別擔任集團內車手頭、收水、招募他人加入組織內車手之工作,犯罪期間約3個月,時間密集、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並衡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有實際給付賠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表示之意見(有與被害人和解、為中低收入戶、有年邁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見原審卷第35頁之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7頁之抗告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裁定中所指「...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6年6月與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1月(3罪),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1年5月之總和」,然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先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等判處罪刑(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共43罪,下稱一審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等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共43罪,下稱二審判決),再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等判決撤銷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0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就該發回部分,抗告人於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在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執行卷宗可按。由上可知,二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已因據以定刑基礎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10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嗣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使該部分於一審判決即告確定,無二審判決之存在,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亦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原裁定誤載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而為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8月 ②各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③各有期徒刑1年5月,共14罪 ④各有期徒刑1年4月,共18罪 ⑤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30日至110月1月8日 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6日至同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8216、8912、9436、11176、11542、13667、16167、17509、9479、12267、12870、15033、17404、21317、22322、17873、26629、28675、29157、24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8216、8912、9436、11176、11542、13667、16167、17509、9479、12267、12870、15033、17404、21317、22322、17873、26629、28675、29157、24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559、560、561、562、5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589、635、8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0年11月25日 111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559、560、561、562、5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589、635、8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註)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8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8號 註: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5661、5662、5663、5 664、5665、5666號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②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4日至109年12月3日 110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2、32943、329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