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抗-574-202410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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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向被告之戶籍址即臺中巿烏日區慶光路92之11號為送達,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至溪南派出所,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算20日 ,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7月3日屆滿(原審誤載為同年月4日),斯時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確定,而被告遲至113年8月8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6月至8月間均未收受本案原審 判決,直至同年8月4日被告親往溪南派出所詢問,派出所人員方告知已於同年5月31日送達該派出所。原審判決既存放於溪南派出所2個月,轄區員警均未與被告聯繫;又戶籍地並非不能送達,但平日家中無人,被告嗣後才覓得能代收文件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之送達地址為其原戶籍地即「臺中巿烏日區慶光路92之1 1號」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在卷(見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5頁、第93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又被告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業於同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巿烏日區慶光路92之11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頁),合法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管轄之派出所,依法於113年6月10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翌日(同年6月11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然因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將扣除之在途期間3日與法定不變期間20日聯接計算後,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7月3日,詎被告遲至同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雖誤算上訴屆滿日為113年7月4日,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寄存於溪南派出所2個月時間,轄區員警竟未與之聯繫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寄存送達只須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可,受文書寄存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無另行通知之義務。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戶籍地址平日家中無人,被告後來才尋找能代收文之處等語,惟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於本案確定前曾陳報該送達處所地址到院,而係判決確定後始於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載明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是原審當無對該址送達之可能及必要,亦不因上訴陳報該址而影響原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並確定之效力。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既未向原審法院陳報其他送達地址或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且被告於上開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