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抗-575-202410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建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建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其中毒品案件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時間點相近,應視為連續之病態行為,請重新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性質雷同及所犯之罪危害社會程度等一切手段、態樣,給予抗告人一個最適當之量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亦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9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9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戕害自身健康、生命法益之施用毒品罪,均屬故意犯罪,且抗告人於違犯附表所示之罪前尚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犯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4所示竊盜罪,均係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有期徒刑為1年8月,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4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亦即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賴建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4日19時3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3日,應予更正) 112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8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4日12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6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9日,應予更正) 113年6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9日,應予更正)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