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抗-576-202410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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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怡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怡蓓(下稱受刑人)前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4日確定;其復於 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9日犯後案(即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經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罪,與其緩刑案件所犯之罪,雖非屬同罪質之罪,然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當知在緩刑期內,應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2月左右之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犯後案,不僅枉視法律,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其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效;再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於是依法撤銷前案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撤銷緩刑前,並未訊問受 刑人之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甚且聲請書亦未送達受刑人,導致受刑人因不知有此聲請而無從為事前陳述;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前,亦未開庭訊問受刑人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明顯對於受刑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就前案部分,已與對方和解,和解金額13萬元也都賠償完畢,後案部分也已經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受刑人目前為單親家庭,任職於○○○○○○公司擔任○○跟○○,擁有正當工作,而受刑人之父親在夜市擺攤,受刑人還需要照顧年長又患病的奶奶,經濟狀況不甚佳。受刑人前後兩案都是因一心求職而一時失慮,觸犯法網,受刑人深感悔悟,如今也有正當穩定的工作,倘若令其入監服刑,將導致受刑人無法回歸社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實難認符合法律規定。原裁定未給予受刑人有對聲請人聲請提出意見之機會,聽審權的保障不足,更因為未給予受刑人事前陳述,導致難有資訊判斷及妥適行使是否撤銷本件撤銷緩刑之裁量權,例如斟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足有理由可認已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所省悟,逕指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卻未考量上述斟酌各情,令受刑人執行,不僅無助於矯正成效,甚且對受刑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增生更大之傷害及困擾。受刑人深感悔悟,也努力工作復歸社會,請求再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將原裁定撤銷,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由 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前述司法院歷來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嫌狹窄,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7月4日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9日再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核閱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綜合觀察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亦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即逕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亦不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開庭訊問受刑人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明顯對於受刑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等語,並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合憲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