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抗-577-202410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宗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仰(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 定應執行裁定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界限,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未考量受刑人本身、犯罪後態度及比例原則。受刑人對之前犯罪行為懊悔不已,深感悔意,日後絕不再犯,家中尚有老幼需受刑人扶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更為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按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7年1月,計算式:3月+〈6月×2〉+〈1年2月×4〉+1年2月=7年1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4年,計算式:2年10月+1年2月=4年)之拘束。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情,及於陳述意見表表示其犯後已生悔意,希望能從輕量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陳述他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的意見。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3年9月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各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受刑人雖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之量刑為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受刑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5日 110年5月29日、 110年6月1日 110年5月26日(3次)、110年6月1日 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26日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8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4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2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2月25日 112年8月15日 113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2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5月25日 112年9月13日 113年2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0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60號 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