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HM-113-抗-578-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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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樂群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聲字第2 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 13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樂群(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請 依據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感情等,重新檢視抗告人犯行之責任並為綜合評價後,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兼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判斷抗告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法院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1次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9月1次 有期徒刑10月1次 犯罪日期 112/4/28-112/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1號 判決日期 113/2/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3/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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