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抗-579-2024110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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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茂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顏茂吉(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 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惟除附表編號1(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6(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罪名及罪質有所差異外,其餘部分均為洗錢罪及詐欺罪,罪責高度重疊且相同,犯罪時間均落在110年間相當集中,就各罪量處刑期部分,洗錢罪及普通詐欺罪多落在6個月以下,加重詐欺罪因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然大多量處有期徒刑1年餘,上揭量刑顯均屬輕度量刑,然原裁定酌定有期徒刑18年,縱扣除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9月,就本案全部洗錢罪及詐欺罪,竟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顯屬過重!且抗告人犯罪行為均係「車手、「收水」及「取簿手」相關犯罪類型,僅係因一罪一罰及分案方式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法院審理判決,雖刑法第56條連續犯已修法删除,但抗告人所犯當可視為同一連續行為態樣,導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判決之犯行所受處罰將依附於檢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具有高度射倖性,如酌定應執行刑未能在數罪併罰體系下做合理修正,則可能使詐欺案件多數共犯,最終執行刑高低全部仰賴分案規則及酌定程序,將使法院判決淪為程序,實質剝奪法院係裁判機關之功能,顯非法治社會所期許,另抗告人犯罪時(110年)年僅22歲(88年次),初入社會涉世未深,且目前臺灣社會風氣詐欺猖獗,許多初入社會新鮮人因受不了誘惑,或遭詐騙集團以話術矇騙參與犯罪,可責性非高,本案抗告人卻遭法院酌定18年重刑,縱經假釋出監,人生最精華時段已步入尾聲,實屬抗告人不可承受之重。 ㈡據此,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主要係「詐欺車手」相關犯 行,罪刑與罪質高度重合,審酌「車手」犯行因删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結果,分案複雜已屬常態,然如單純依數罪併罰方式酌定應執行刑,反使抗告人實質所受刑罰,將依附於檢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而有差異,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顯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審酌,另為妥適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詳如本院卷附「113年9月27日刑事抗告狀」、「113年10月7日刑事抗告狀」所載)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7、10至1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5至225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聲卷第13頁)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嗣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12(原審誤寫為「111」)罪之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抗告意旨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從輕量刑,觀諸附表編號2至5 、7至15所示之罪均屬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於109年實施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犯行3次、於110年實施如附表編號2、3、4、5、9、11、12、13、15所示犯行99次、於111年實施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8次,除次數非少外,附表編號2係抗告人與共犯陳震昂所共犯,且抗告人即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附表編號3、7、12、13所示之犯行則為抗告人與「大D」共犯,抗告人擔任「取簿手」;另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抗告人與「小凱」所共犯,抗告人擔任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並持包裹內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而附表編號4、5、9係抗告人與林家慶、張暐豪及暱稱「DK」、「Pp」、「河北」、「阿輝」等人所共犯,抗告人於該案中擔任領款車手;附表編號10、11係抗告人自行所犯之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4、15則分別為抗告人自行所犯之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販售PS5遊戲機之詐欺案件,及抗告人與「大D」共犯,抗告人擔任「取簿手」之詐欺案件;足見抗告人上開附表編號2至5、7至15所示之罪固屬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惟該等犯罪除行為上有所間隔外,行為人及共犯結構(抗告人獨自犯之、抗告人與共犯犯之)、犯罪態樣(取簿手、實施詐術之人、車手、取簿手兼車手)均有所不同,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並非均屬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於該等參與期間持續所為之犯行,反而可見抗告人明知詐欺犯行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其中成員為法所不許,卻屢屢自行或與不同之共犯,並以不同之參與方式施行詐欺(含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實可見其對於法敵對性之不法罪責程度非低。而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16年1月(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6年1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原裁定以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55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98年1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6年1月-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98年1月),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認縱以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1【定過刑之詐欺案件之定刑比例】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能再減輕刑期,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為附表各罪所示犯行所顯現出之法敵對意志,原審以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55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尚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亦屬適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原審雖疏未詢問抗告人就定刑之意見,然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本院卷第91至117頁)已敘明其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應已補正上開程序瑕疵,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其裁量之理由,抗告意旨執前 詞請求法院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共5罪)、 有期徒刑3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9 月28日 110 年2 月1 日、 110 年2 月20日 110 年8 月16日、 110 年8 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1342號、110年度偵字第6779、889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1 年9 月29日 111 年12月13日 112 年1 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11月28日 112 年1 月30日 112 年2 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9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4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43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22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5、194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1 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2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1 年12月30日 112 年3 月29日 112 年3 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2 月15日 112 年5 月23日 112 年5 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6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905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曾經桃院112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8 月11日 111 年1 月13日 110 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23、37415號、111年度偵字第892、439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5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1420、1424、3920、8152、9074、15497、17000、1904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1、21211、29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4、9669、102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 年2 月17日 112 年7 月28日 112 年7 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6 月19日 112 年8 月30日 112 年8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487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 年10月1 日、 109 年12月7 日 110 年4 月3 日 110 年8 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3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12 年8 月8 日 112 年8 月8 日 112 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9 月5 日 112 年9 月5 日 112 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2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 年8 月15日 109 年11月間 110 年8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 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54133、541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54133、541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0月13日 113 年2 月5 日 113 年2 月5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11月14日 113 年3 月12日 113 年3 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