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抗-58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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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李璨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李璨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既已依法對原審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原審法院竟怠於將該案件送請上級法院裁示,對於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再者,抗告人自始即坦承公共危險之犯行,並未強詞狡辯,僅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部份聲明異議。縱因抗告人須入監服刑始能臻教化之功效。惟對於刑之執行,亦應視每個案件之個別情況而論,是否僅因社會觀感或國家法令政策之規定,而一律認定受刑人全部要入監服刑始能達矯正及維持社會秩序功效呢?準此,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顯屬率斷而委無足採;又抗告人業已年邁,復為家庭之經濟及精神支柱,雖不符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惟法院是否應從各方面為考量,不得因法令之強行規定,一昧為不盡情理之裁判呢?況抗告人自偵審判決後,業已深知悔悟,實無再犯之虞,並願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替代入監服刑,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改過遷善及自新之機會,另為適法之裁判,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第467條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至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旨在規範抗告有無阻斷原裁定執行之效力,該項但書規定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係指停止原裁定內容之執行,並不及於原裁定以外其他確定裁判刑罰之執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故裁定雖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執行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另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於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原審法院以刑事刑罰之自由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即應依法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且除有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外,不得任意停止。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既係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為之,其所為之執行自於法有據。抗告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停止執行範疇,抗告人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應停止執行之事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409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故裁定雖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執行之。準此,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23號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亦得執行之,於法並無不合,並未有何影響抗告人權益之情事。抗告意旨徒謂業已深知悔悟及警惕,絕無再犯之可能,請求法院給予改過遷善及自新之機會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抗告人執此與聲請停止執行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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