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HM-113-抗-581-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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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家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家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家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及各刑合併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與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態樣、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且其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並無侵害他人法益等情,尚難認為惡性重大,且施用毒品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類行為之偏差,應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而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則均為同日冒名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犯罪獲利非鉅,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是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應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然原審未詳酌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有期徒刑1年8月,核屬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有重新酌定較妥適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㈡至於,另抗告人以其在監期間報考技訓班並取得丙級技術士證照及其家庭狀況等情,主張其已痛改前非,足見悔意,然此情由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另抗告人雖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惟個案事實與本件究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至9所示均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各別(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9所示)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兼衡抗告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家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10月7日 112年7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41號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41號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9號 ㈠編號3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3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㈠編號3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㈠編號3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3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㈠編號3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㈠編號3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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