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抗-58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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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毛林珺 受判決人 李清月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亦即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方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受判決人李清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件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李清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再審聲請人毛林珺(下稱聲請人)對該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可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固主張不受理判決也可以聲請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得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自明。又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必須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聲請再審,且此項再審之聲請,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4月22日108 年度訴字第49號諭知被告李清月公訴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李清月於該案並非受有罪之判決,且聲請人係該案之輔佐人(見該案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亦非為李清月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旨仍就實體事項再為爭執,請求准予再審及諭知李清月無罪或免訴之判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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