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M-113-抗-58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采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9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卷第7至8頁)。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因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並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核其中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係於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之總合有期徒刑308月(即25年8月)以下範圍內,亦係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之上,以及該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另外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則係於各宣告併科罰金刑中金額最高之新臺幣2萬元以上,各宣告併科罰金刑總合之14萬元以下範圍內,亦係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定應併科罰金4萬元之上,及該應執行罰金刑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定應併科罰金刑2萬7千元之總合6萬7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均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等云云。然查,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合係高達296月(即24年8月),嗣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相異,且於110年3至7月間密集犯加重詐欺等罪,嗣於110年11月8日始犯販賣毒品罪,具有時間上之區隔性,抗告人年值26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等,而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實已予以極低之應執行刑酌定,並給予抗告人在刑度裁量上極大之寬典。再查,原審酌定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係在上開經本院已酌定之應執行刑裁量基礎下,再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各罪宣告刑加總後之有期徒刑8年2月(即7年2月+4月+4月+4月),再量以寬典減去有期徒刑9月之刑期;而在關於原裁定附表各罪併科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亦在各罰金刑之總合14萬元[即(1萬元×2)+(1萬元×2)+(1萬元×4)+(2萬元×3)=14萬元]之下,予以寬典減去高達8萬5千元之罰金刑,僅酌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並諭知與原各罰金刑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足認原審確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核均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中例舉出他案判決,以其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之案件,而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類似情節,難認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云云,然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酌減刑度之比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各案例,係各法院基於職權依個案之裁量結果,與原審之裁量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難謂有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援引他案,請求重為裁量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