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抗-586-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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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鄒文宗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 聲字第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文宗(下抗告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6、8、11、13至16、19、20、22、25至29、31至3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5、7、9、10、12、18、21、23、24、30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又本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7以外之各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憑,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以外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以及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乙事所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此與該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並未包含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在內,檢察官亦未提出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證據,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此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排除其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未一 同納入定應執行刑範圍,損及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文宗(下稱告人)之權益。蓋原審法院曾檢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其中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4所示之罪刑,即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刑,抗告人所犯案件均已全部判決確定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抗告人所犯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本應在職掌之下一一查核,審視有無遺漏任何文件、資料,再向法院聲請,今符合定刑條件卻未能定在原裁定內,檢察官是否有疏漏致抗告人法律上權益受損;又原審既已發現檢察官有未經抗告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之情,於法未合,理應退回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聲請書,命其補正,以維抗告人法律上權益,以免日後需再次定刑,面臨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虛耗司法資源。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4至6、8至16、18至22、24至29、31至33為加重竊盜罪;編號1、7、10、18、30為竊盜罪;編號3、17為偽造文書罪;編號7、18、21為變造文書罪;編號23為侵占罪;編號34為廢棄物清理法。其犯竊盜、加重竊盜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犯偽造文書及變造文書係為規避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罪,犯侵占及廢棄物清理法亦是為謀取不正利益之財產犯罪。如以原裁定所示如其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犯行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0年1月17日至110年6月24日止(為159至160天之密集犯行),犯行時間亦多有重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任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所揭示之內容,請求重新恤刑更裁。㈢抗告人本為職業駕駛,因兩次重大車禍致不良於行,亦造成家庭經濟困頓、面臨高額賠償之情,無奈向地下錢莊借款以支應車禍賠償款項而陷入遭地下錢莊追債、利滾利之困境,抗告人當時亦需獨自照顧家庭及奉養年邁母親,因思慮未周導致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34之財產犯罪。㈣綜上所述,請重新檢視原裁定有瑕疵與違誤之情,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有期徒刑6至8年間之恤刑,以利抗告人早日更生回歸家庭、重啟新人生。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尊重受刑人之選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6、8、11、13至16、19、20、22、25至29、31至3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5、7、9、10、12、17、18、21、23、24、30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查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執行卷宗及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並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程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本。 ㈡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4款 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之。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同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已有明定 。是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乃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然此啟動國家裁判權之訴訟 條件若有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 但倘不許補正,必於駁回聲請後,由檢察官另取得受刑人之 同意後再次聲請,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若得以補 正,可達訴訟之合目的性,且對受刑人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 ,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自屬得為補正之訴訟條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雖卷內查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而未符合刑法第51條第2項但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2日受理本案時,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中,而原審法院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及聲請狀之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4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7)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經抗告人函覆之內容並無反對之表示,甚具體闡述載明其認為應定之執行刑(見原審卷第211、217至224頁),其真意究竟如何?是否即係同意就原裁定附表所有案件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就此尚有疑義,非不能提訊或以其他方式向抗告人確定。如抗告人同意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7併同定應執行刑,可否謂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之程式欠缺仍未補正,原裁定就此未予釐清說明,難稱妥洽,既經抗告人合法提起抗告,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