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抗-587-202410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卓淑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卓淑慧(下稱抗告人)已知 錯,而有家人罹病需要照顧,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之拘役70日以下之範圍內,復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2罪罪名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抗告人拒絕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之意見等,更給予相當程度之折讓,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前述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審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罰金部分,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案所得逕予准駁或審酌。 ㈡從而,原裁定既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註)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7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 註: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