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抗-588-202410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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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 自始均承認犯罪,雖審理過程曾未到庭後經通缉,然被告即便知悉其遭通緝,亦非消極無作為,被告委請辯護人莊函諺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懇請原審法院就前開案件開庭,被告必遵期到庭,且陳報被告之聯絡電話,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雖以此陳報狀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無從認定該書狀內容,係被告本人之意云云。然按一般常理 ,受刑事委任之選任辯護人萬不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逕向法院任意陳報,是原審認該陳報狀非被告本人之意,應不足採之。此外,該案既尚屆候核辦階段,被告如真有意逃亡,其大可無需委由律師向法院陳報或懇請法院賜准開庭事,其具狀積極為此等表示,自應可認被告無逃亡之事實。況且,被告尚有5歲之未成年子女,該未成年子女現僅與被告之70餘歲年邁祖母同住於臺中,是被告既有上述2人需扶養,自無可能置未成年子女等不顧而逃亡,被告之羈押原因應不存在,始屬當然。又查,原審裁定概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作為由,逕認有羈押之必要,實未審酌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或並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應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或可認本件以適當科技監控設備追蹤監控,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處分,並禁止被告與本案共犯接觸或對本案證人及其家人為危害、騷擾等不當舉措,應足擔保被告不致逃亡或使審理程序晦暗不明,而無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有上述之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准許被告得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後必定遵期到庭接受執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傳喚無著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11日起裁定羈押3月,嗣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按:原審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位雖僅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如附件〉已記載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旨,故押票顯係漏未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曾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同日核發拘票至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惟拘提無著,又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13日審理期日復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15日再次核發拘票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無著,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5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8月11日經緝獲到案,此有原審法院上開期日送達證書、原審法院行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至13、141至148、291至316、343至347、421至423、483頁),而被告陳稱有收到通知書,因前一陣子都住在新北,早上開庭爬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0、518頁),顯見被告無意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甚明;復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11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表示:上週有聯絡上被告,這週沒有聯絡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復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期日表示:目前聯絡不到被告,但上星期有聯絡上他,他知道今日要開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至296頁),足見被告之辯護人亦無法促使被告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甚且屢屢於開庭前即無法與被告聯絡;稽以,被告經2次至戶籍地拘提未果,並自承其前陣子住在新北,稽以被告經緝獲查獲地點為桃園市○○區○○街0號,被告自承當時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83至491頁),足徵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且難以聯絡,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是被告以其尚需扶養同住臺中之5歲之未成年子女及70餘歲年邁祖母為由,主張其逃亡之虞,與上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尚在審理中,而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被告涉嫌與所屬販毒集團以組織型態、各成員彼此分工模式販毒,其散布力強大,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故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雖於11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後之112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被告因112年12月13日身體不適,故無法遵期到庭,惟被告僅提出112年12月6日就醫之藥袋(見原審卷三第53至55頁),並未提出資料佐證其亦無法於11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難認該期日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另辯護意旨復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表示:已得聯繫上被告,請求開庭,被告必遵期到庭等語,並陳報被告之連絡電話,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35頁),然被告既知其遭通緝,猶未自行到案,僅由辯護人具狀為上開表示,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辯護人屢屢於開庭前夕即無法與之聯繫之情形,殊難認被告可遵期到庭,尚難徒憑辯護人出具之陳報狀,遽認被告已無逃亡之事實,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辯護人雖再稱應可採取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羈押,應無羈押必要云云,然施以科技監控,固可透過相關設備記錄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法院再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相較仍有不足,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況被告已有前述無固定住居所之情形,更難期待僅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以掌握其行蹤,故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若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輔以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替代,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