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抗-590-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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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鋒仁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24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雖係提出「刑事聲明異 議狀」,惟依其案號欄記載「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理由載稱略以:請就原審裁定與另兩案確定判決合併定刑,並從輕量刑等語,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原審裁定而欲抗告救濟之意,本案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未合併定刑,請求就上開確定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並請審酌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數罪,僅因由各法院分別論處未一併判決,致刑期漫長,抗告人已知悔悟,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151罪),經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76年5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8、9、10、11、12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8月、1年2月、1年6月、1年5月、1年7月、6年、1年6月、1年5月,與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曾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5月、4月、1年4月(6罪)、1年2月(6罪)、1年(4罪)、1年5月(4 罪)、1年3月、1年7月,合併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 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48年4 月(但 不得逾30年),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業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適度減縮刑度,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且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6為幫助洗錢外,其餘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尚屬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因先後起訴、各別判處罪刑,致刑期漫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述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由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12日(13次) 111年1月5日(4次) 111年2月25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7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1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7月28日 111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53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82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22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4日 110年12月17日(5次) 111年6月8日至同年月 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05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1784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1784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03號(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22次)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5日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5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53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0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1007號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3月3日 112年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1007號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9號(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70號(編號9曾定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0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7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19日(88次) 111年1月19日(3次) 110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4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748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15號(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64號(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5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