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抗-59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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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睿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睿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有期徒刑2月,尚餘有期徒刑2月,則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應為有期徒刑1年,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重於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原裁定顯有不當。又抗告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照顧,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於原裁定敘明係經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經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之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有期徒刑2月, 未執行完畢部分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期總和僅為1年,原裁定卻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抗告人縱經執行部分徒刑完畢,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原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扣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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