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抗-59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志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志彬(下稱抗告人)認 為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請求重新酌量予以減輕,酌定較低之執行刑。㈡請斟酌原裁定編號1至6之罪是否原即有偏重又累加之現象,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時間密接,各罪量刑均屬偏重,請考量施用毒品屬病患性犯罪,且事實上毒品數量亦非大量,予以減輕。㈢抗告人自97年初入監,當時僅是28歲年少輕狂的年紀,現已服刑將近16年歲月,人生的黃金歲月皆在監所中渡過,而家母已年近75歲,身體狀況不佳(檢附抗告人之母診斷證明書2紙),抗告人在監表現良好,請求酌情予以減輕,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侍親,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確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酌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本件接續執行更不利於受刑人而顯失公平,並悖離恤刑目的,而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4月,暨駁回檢察官就併科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係在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30年)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本件定刑審酌之理由,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並參酌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原接續執行長達33年2月,原審裁量改組裁定後,接續執行總刑期降至30年2月《計算式:28年4月+1年6月+4月》),經核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從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