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M-113-抗-59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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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撤緩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宏(下稱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更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4月8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各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本院卷第14、16頁),合先敘明。  ㈡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查,抗告 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之111年12月26日犯後案即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雖與經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手法、型態並非完全合致;且後案行為時,前案尚未判決,或因抗告人對於法律程序之不知,故於前案庭訊過程中,未能積極表明另有後案,並就屬相牽連案件之前後案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聲請合併審理,而喪失法院合併審理後併予宣告緩刑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抗告人所犯之後案,既係於前案起訴、判決前所犯,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始再犯罪,則其犯罪情節,當難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情況等量齊觀。是抗告人本案所為雖有不該,但後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屬極重大而令人髮指;且後案抗告人所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僅未重於前案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亦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尚難僅因抗告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罪,即足認其前就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觀察前案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後案判決書則記載抗告人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與各該告訴人進行調解以賠償損害,然因各該告訴人均無意願而未能順利進行,足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非差,而就後案部分,現經檢察官准許正在執行社會勞動中,足見抗告人仍有改過遷善意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欲彌補自己過錯,故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㈢準此,原審依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手段、情節 相似,罪名相同,衡酌其於前案111年2月28日犯罪而遭檢警偵辦後,仍未因前案之偵辦而知所警惕,另於111年12月26日故意再犯後案,顯見抗告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等情,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尚與緩刑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制度目的未盡相符。因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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