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抗-59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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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福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正福(下稱受刑人) 自民國111年3月後未告知告訴人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說明原因即自行停止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持續給予受刑人機會至113年6月7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告訴人已充分信任受刑人並給予其充足機會及時間履行,然受刑人於111年3月開始之2年4月之期間仍分文未給付。換言之,在總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30萬中,受刑人僅給付28萬元(計算式:5000元×24期+50000元×3期),僅1/10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停止給付,顯然漠視告訴人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恩典之善意,難謂非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㈡本案一審判決未給予受刑人緩刑恩典,乃至二審時受刑人方提出調解方案,獲得告訴人同意方給予緩刑寬典,是受刑人明確知悉其係因告訴人寬厚方得刑罰暫不執行之機會,本應益加珍惜緩刑機會,努力依約給付損害賠償款項,而不是先行畫大餅誇口履行條件後,使告訴人信受刑人會依期履行後,即因一時經濟無法負擔拒不履行,受刑人是否確實有改過遷善之意,則屬有疑。㈢綜上,經盱衡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並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應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的必要。本件原審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且容任受刑人長時間未履行緩刑條件,其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原訂應賠償總額亦有相當落差,若仍未撤銷緩刑將使緩刑為督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目的流於形式,未能發揮實際功能、彌補被害人遭侵害法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茲檢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為附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 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330萬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第25至6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萬元;自第61期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確保告訴人得以受償,暨令受刑人知所警惕,而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併諭知應履行之負擔,此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即明,是原確定判決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且受刑人總計應賠償予告訴人共330萬元,就其賠償方式,係經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之結果,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  ㈡然查受刑人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25期每期各給付5 000元之款項(總計25期×5000元=12萬5000元)、111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4日(補111年2月15日應給付之款項,111年3月份之款項並未匯款)每期各給付5萬元(總計2期×5萬元=10萬元),自111年3月起即未再遵期給付,是受刑人實際僅支付22萬5000元,僅達應賠償金額330萬元之15分之1,可見其支付所佔比例甚低,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是否非屬重大,已有疑義。復斟酌前揭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於111年3月後至今未再給付分文,亦未向告訴人說明原因之情節,原審僅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稱:「(法官問:你是否還有意履行緩刑條件?)有。每年10月到3月每個月支付2萬元,4月到9月是小月,我有把握支付5千元」等語及受刑人來電告知其有主動聯繫告訴人並留下電話號碼,即遽認受刑人有主動提出還款計畫,並主動聯繫被害人,進而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尚嫌速斷。受刑人自111年3月至113年8月原審訊問時,長達2年5個月之時間,受刑人均未有任何還款紀錄,亦未見受刑人有何主動聯繫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協調如何變更還款條件之動作,另新冠肺炎疫情已漸趨緩,則受刑人以受疫情影響致無法還款為由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亦屬有疑,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即以受刑人表示要繼續賺錢賠償告訴人為由,遽認受刑人有履行之意思,自屬遽斷,而此攸關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所違反應遵期履行和解給付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尚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理。末受刑人緩刑期間將於113年12月15日期滿,原審法院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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